| 首都:
的黎波里 大
民
众
国
概
况
  
国名: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利比亚是北非通往地中海的门户。海岸线长约 2000公里,东接埃及和苏丹,西邻突尼斯和阿尔及利亚,南与尼日尔和乍得接壤。
主要城市有:的黎波里、班加西、塞卜哈、苏尔特和米苏拉塔。人口约 500万,面积为1.760.000平方公里。
民众制是利比亚的政治制度。它体现在人民大会作决定,人民委员会执行,分布在民众国各地的基层人民大会提出动议,然后,由全国人民大会作决议。全国人民大会是利比亚的国家最高权利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人民大会的各项决议。 1977年,宣布为人民权利。
大民众国享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具有许多旅游胜地,如苏卜拉塔、拉卜代和沙哈特等古老城市,那里有许多剧院和博物馆向人民述说着利比亚经历的历史时代。
大民众国取得了一系列的战略成就例如人工河,它是世界上最宏伟的灌溉网,从大民众国的南部,通过巨大的网络,将水引到数千公里外的最北部,以便用于饮用和农业领域。此外,还有一批工程项目,最重要的有钢铁工业、化工工程以及其他领域的许多工厂。
经济贸易概况
主要农产品:1999年有:
1. — 西红柿23万吨;
2. — 土豆20.5万吨;
3. — 橄榄19.5万吨;
4. — 粮食19万吨;
5. — 洋葱17万吨;
6. — 苹果4万吨;
7. — 葡萄3.7万吨
渔业:33506吨,出口3303吨
工业:1998年产值:
— 矿产品:2.48亿第纳尔
— 化学产品:1.98亿第纳尔
— 机电产品:1.74亿第纳尔
— 纺织与皮革产品:1.72亿第纳尔
— 食品:1.04亿第纳尔
电力:1997年生产126亿千瓦
水:可用资源:50亿立方米/年
水量资源:30亿立方米/年
外贸:(1997年)
出口额:34.56亿第纳尔
进口额:21.39亿第纳尔
出超:13.17亿第纳尔
主要的进口产品:(1997年)
— 运输机械与设备:7.7亿第纳尔
— 工业制成品:6.94亿第纳尔
— 食品:4.82亿第纳尔
— 化学产品:1.6亿第纳尔
— 原材料:3400万第纳尔
主要的出口产品:(1997年)
— 燃料:32.75亿第纳尔,其中原油占26.4亿第纳尔
— 化学产品:1.13亿第纳尔
— 工业制品:5600万第纳尔
— 食品:900万第纳尔
向利比亚出口的主要国家:
— 意大利:3.37亿第纳尔
— 德国:2.75亿第纳尔
— 日本;1.74亿第纳尔
— 英国:1.67亿第纳尔
— 法国:1.32亿第纳尔
— 突尼斯:8400万第纳尔
— 瑞士:8400万第纳尔
— 韩国:6500万第纳尔
— 土耳其:6300万第纳尔
— 加拿大:5800万第纳尔
从利比亚进口的主要国家:
— 意大利:12.51亿第纳尔
— 德国:5.18亿第纳尔
— 西班牙:3.16亿第纳尔
— 土耳其:1.95亿第纳尔
— 奥地利:1.78亿第纳尔
— 法国:1.57亿第纳尔
— 瑞士:1.51亿第纳尔
— 突尼斯:1.47亿第纳尔
— 希腊:9200万第纳尔
— 英国:7700万第纳尔
港口运营:(1997年)
— 3302艘货船,660万吨货物,其中进口600万吨,出口60万吨
基础建设:(1997)
— 公路25530公里,其中17985公里主路,7550公里乡村道
—
主要港口:的黎波里—班加西—米苏拉塔—卜雷加—拉斯拉素夫—德尔纳—托卜鲁克—祖瓦拉—胡姆斯
—
主要机场:的黎波里—班加西—塞卜哈—托卜鲁克—锡尔特—米苏拉塔—贾弗莱—库弗莱—埃达米斯—盖尔达毕耶—奈玛图
备注:利比亚第纳尔约合7元人民币
鼓励外资投资法
(公元 1997年第5号)
为执行公元 1996年由基层人民大会第二次例会通过、并于公元1997年3月4日至9日召开的各基层人大、人民委员会和工会、联合会及职业行会(总人民大会)全体会议例会上制定的决议,在研究了:
人民权利机构成立宣言、
民众国时期的大人权绿皮书、
公元 1991年第20号加强自由法、
贸易法及其修改条例、
公元 1968年第37号外资投资法、
公元 1973年第64号所得税法、
公元 1973年第67号海关法、
公元 1993年第1号银行、货币和信贷法、
公元 1996年第1号各基层人大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制度法以后,总人民大会制定了下列法律。
第一条
本法旨在鼓励外资投资,在国家总政策、经济及社会发展目标范畴内,特别是在下列领域内设立投资项目:
—
引进先进技术。
建设利比亚的技术要素。
收入来源多样化。
有助于发展民族产品并使产品推向国际市场。
实现区域发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阿拉伯利比亚公民及其他阿拉伯国家和外国侨民的外资对项目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在执行本法时,如果上下文没有表明其他的意思,那么下列单词和短语则指以下相应含义:
民众国意为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本法意为鼓励外资投资法。
秘书意为总人民委员会计划、经济和贸易秘书。
署意为引资署。
实施细则意为为实施本法条文而颁布的细则。
外资意为为执行投资活动,不论是利比亚人还是外国人拥有的(进入大民众国的资金总额)。
项目意为根据本法建立的任何经济实体,其生产有最终消费商品、中介消费商品、或用于出口或提供服务的投资开发商品。或者总人民委员会认可的其它机构。
投资者意为所有的根据本法进行投资的本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条
本法规范以下列形式之一进入利比亚的外资投资。
可兑换外币或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进入的同兑换外币地位相同的货币。
投资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仪器、零件和原料。
本国不具备的交通工具。
知识产权:如建立或使投资项目运转所必须的专利权、许可证、商标和商务名称。
项目利润和收益的再投资部分。
如何评估民众国内以投资为目的的资本成份中的动产份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根据秘书提议,总人民委员会作出成立一个名为引资署的机构的决定,确定其法定总部、管理委员会秘书及其成员。此机构享有独立法人资格,从属于计划、经济和贸易总人民委员会。
如何召开署的会议,以及建立项目所必须的管理措施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六条
引资署致力于鼓励外资投资,并以各种方式推广投资项目,其职权范围主要包括:
对已布置就绪的外国投资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管理在利的外国投资。
接受外资的投资申请,确定其合乎法律条件的程度、研究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并就此将引资署建议上报秘书。
收集、发布信息,对有关有助于国家经济发展项目的投资可行性进行经济研究。
采取确保吸引外资的措施,用各种方式宣传投资机会。
对发展国民经济重要的项目给予免税、便利及其它优惠,或将本法中所列免税及优惠顺延一段时期,并将引资署的建议上报有关方面。
在不损害投资者申诉与司法权的情况下,审理投资者向引资署提出的因实施本法而引起的意见、申诉或纠纷。
经常性地研究和审查投资立法,将有关改进投资立法的建议上报有关部门。
总人民委员会责成引资署承担的其它职能。
第七条
项目全部或部分地符合下列条件:
生产出口商品、或有助于增加商品中的出口部分、或其它产品可替代进口产品。
向利比亚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并努力对其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技能和技术经验。使用国内劳务的条件和情况由实施细则规定。
使用先进技术、商标或技术经验。
提供国民经济所需要的服务,或有助于完善与发展这种服务。
加强现有经济活力与项目之间的相互联系与补充、降低生产成本、或有助于为经济活动与项目提供原材料和必需品。
利用或有助于利用当地原料。
有利于开发与发展边远地区或经济落后地区。
第八条
允许在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工业
卫生
旅游业
服务业
农业
根据秘书提议,经总人民委员会决定而确定的其它领域。
第九条
在秘书颁发同意投资的决议后,由署颁发外资投资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法范围内建立的项目享受以下优惠:
免征执行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仪器的一切税收和关税及其它具有类似作用的税收。
免征项目运作所必需的设备、零件和原料的一切税收、进口关税及其它具有类似作用的税收 5年。
根据项目的性质,自开始生产或工作之日起免征项目经营所得税 5年,并可根据秘书提议,经总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将此期限顺延3年。
如果项目经营所获利润用于再投资时,还可享受上述免税待遇。投资者在享受免税期间,有权将项目遭受的亏损带到今后若干年。
免征出口商品的生产税和出口时应征的税收。
免征项目使用商务文件和票据所规定的印花税。
本条 1、2、4中所列具的免税,不包括对服务领域应征收的税收,如港口税、仓储费和
转运费。
第十一条
只有在获得署的同意和交纳所规定的进口税收和关税后,才能将用于项目而进口的机械、设备、仪器、零件和原料出售或丢弃。
上述物品只能用于许可证所允许的目的。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以下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投资资本再输出:
项目期结束。
项目取消。
项目全部或部分出售。
至少在颁发投资许可证 5年以后。
如果因投资者意愿之外的困难和条件而妨碍其投资时,投资者可在投资汇入满六个月后,以原汇入方式将外资重新汇往国外。
允许每年将项目应得的纯利润和利益汇往国外。
在没有本国人可替代的情况下,投资者有雇佣外国人的权利。
从境外招聘的外国雇员,有权将项目范畴内所得的工资、薪水、报酬和奖金的一定比例汇往国外。
实施本条的条件和情况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不受商务注册、进出口商注册规定的限制。如何遵守署的注册措施由实施细则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秘书提议,经总人民委员会决定,建于区域开发区的项目或有助于实现食品安全或使用节能、节水和环保设备的项目,享有本法第十条( 2、3)所列的免税延长期。各项目的归类条件由实施细则确定。
第十五条
除有关所有权的现行立法外,投资者有拥有土地以受益的权利,租用土地或在土地上进行建筑的权利;投资者还可以拥有和租用必要的不动产,以建立和运作项目。以上均应按照实施细则确定的条件和情况执行。
第十六条
投资者有权用可在一家商业银行或阿拉伯利比亚对外银行进行兑换的货币,为其项目开户。
第十七条
经署的同意,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允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新的所有者取代原所有者享受本法和其它现行立法赋予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所有权转让的条件和情况由实施细则确定。
第十八条
如果投资者被证实违反了本法或实施细则中的任何一条,署将警告违法投资者,在警告中规定的期限内加以改正,如果他不予理会,秘书可根据署的建议:
剥夺项目享受本法中规定的部分优惠。
责成投资者缴纳双倍于被免的款项。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收回已颁发的项目许可证或最终取消该项目:
项目未按实施细则所确立的规定和条件开工或竣工。
触犯本法中所列总的条款或实施细则。
屡次违法。
以上根据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措施执行。
第二十条
对根据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作出的侵犯投资者权利的决定或由于实施本法条文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投资者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 30天内提出书面申诉。实施细则确定专门机构接受申诉并规定申诉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所有者应:
持有规范的项目簿记及帐目。
准备年度预算及由合法会计师根据贸易法所列条件出具的可信的盈亏帐目。
第二十二条
由秘书指定的引资署职员具有司法检查官身份,监督本法条文的实施,检查、确定违法行为并将其移交有关方面。为此,他们可对项目进行检查,查阅有关项目经营的簿记及单据。
第二十三条
只有依据法律或司法裁决,并在即时给予公平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对项目采取国有化、剥夺所有权、强制征用、没收、监管、冻结及使其服从其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采取须是非歧视性的。在采取措施时,要根据对项目公平的市场价值计算赔偿额,并允许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以现行兑换价格将赔偿金换成可兑换货币。
第二十四条
无论是由于投资者的行为,还是由于国家采取针对投资者的措施而引发的外国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任何纠纷,都应提交民众国专门法庭,除非民众国和投资者所属国间的双边协议或两国参加的多边协议明文规定了调解与仲裁的内容,或在投资者与国家间另有明文规定了仲裁条件的专门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颁布本法时,依据先前立法,已有的外国投资享有本法条文规定的优惠和免税。
第二十六条
本法条文不适用根据公历 1955年第25号法的条文及其修正法在石油项目上进行投资的外资。
第二十七条
根据秘书提议,经总人民委员会决定,颁布本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废止公历 1968年第37号外资在利比亚投资法,同时废止一切有悖于本法的各条文。
第二十九条
本法在官方报纸和各新闻媒体公布,自官方报纸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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